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391号
原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017734-4,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生东,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兰廷虎,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兰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翠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兰廷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诉称,2015年5月,被告被确定为生态移民对象,需向移民办缴纳自筹款12800元,因其家庭贫困,在缴纳5000元后无力支付剩余自筹款。原告想法从移民对象��某处借款7800元,代被告兰廷虎缴齐了自筹款,为确保其偿还借款,原告又争取彭阳县某局为其解决8000元救助金,但被告领到救助金后却不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借款7800元为被告缴齐自筹款属实。因被告家庭变故,无能力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被确定为生态移民对象,需向移民办缴纳自筹款12800元,因其家庭贫困,在缴纳5000元后无力缴纳剩余自筹款,原告想法从他处借款7800元代被告兰廷虎缴齐了自筹款,后原告又争取彭阳县某局为被告解决8000元救助金,但被告领到救助金后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兰廷虎被确定为生态移民对象后,因家庭困难无力足额缴纳自筹款时,原告红河镇人民政府为确保被告兰廷虎移民对象名额有效,想法从他处借款7800元为被告交齐了自筹款12800元,原、被告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借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兰廷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翠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颖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