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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72号

王艳哲与商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艳哲,商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72号原告王艳哲,农民。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艳哲诉被告商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商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哲诉称,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商建酒后驾驶自有的冀F×××××号摩托车沿徐水区商庄村至北梨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庄中学东侧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王艳哲与商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哲无责任。另冀F×××××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0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建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建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酒后肇事情节严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通过另案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考虑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商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有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徐水区商庄村至北梨园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庄中学东侧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艳哲,造成商建、王艳哲受伤,冀F×××××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5年7月9日2时报警,当时已无事故现场。2015年8月11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61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后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91.81元,被告商建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5286.35元,判决生效后联合财险公司已依据判决履行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07.20元。另查明,被告商建所有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艳哲的被扶养人为原告长女王子妍,200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次女王梓梦,201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姜凤莲,1953年7月7日出生。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55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鉴定等级过高。被告商建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商建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361元,提供票据4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商建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8.20元,其中王梓梦10516.20元,王子妍6804.60元,姜凤莲5567.40元。提供户口本2个、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我村村民姜凤莲有四个子女,儿子王艳凯、王艳哲、王艳蕊,女儿王艳丽,姜凤莲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四个子女赡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不足,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相关家庭关系证明。被告商建质证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商建驾驶车辆碰撞原告王艳哲发生交通事故,致商建、王艳哲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商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商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艳哲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446.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梓梦10516.20元、王子妍6804.60元、姜凤莲55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61元,共计5980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4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商建赔偿原告王艳哲的剩余损失2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王艳哲负担13元,由被告商建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