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65、247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陈晓峰。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志球,男,汉族,原告的员工。
被告:袁发进,男,汉族。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与被告袁发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袁发进于2015年12月16日以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75号]。因双方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608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为原告,袁发进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袁发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02元;(2)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7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8410.6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发进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7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0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油漆的平台工作。5.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1日收入8004元、12月20日收入190元、12月31日收入5562元、2015年1月15日收入1052元、2015年3月10日收入3430元、2015年3月26日收入1284元。6.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3月10日。8.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0月19日。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表》中姓名、部门、职务、入职日期、申请日期、离职日期的内容。(2)被告在《金洋二厂2015年离职人员工资表》上签名领取了工资并在申明人处签名,申明内容为:“袁发进工资已全部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无任何劳资纠纷。”(3)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支3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支500元、2014年11月12日借支500元。(4)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8004元(3968元+4036元)、扣借支1000元,2014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5752元(95元+95元+2275元+328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608号仲裁裁决书;3.袁发进中格家居入职表;4.金洋二厂2015年离职人员工资表、袁发进中格家居员工离职表;5.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借款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的亲笔签名。证据4中金洋二厂2015年离职人员工资表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证据4的袁发进中格家居员工离职表是被告填写的,但没有被告的签名,不算被告自己申请离职。对证据5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3份借款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2014年9月工资表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收到2014年9月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608号仲裁裁决书;3.工作证;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中格家居入职表》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条款,可以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中格家居入职表》显示,被告填写的内容仅为基本身份情况、教育状况及家庭情况,公司填写部分虽有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计薪方式、发放工资时间等内容,但在公司填写部分下方并未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而双方也并未就社会保险等其他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中格家居入职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故根据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19752元(8004元+190元+5562元+1252元+3460元+12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存在截留被告工资的情况,故结合工资表、借款单及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9004元(8004元+扣借支1000元)、10月的实发工资为5752元(190元+5562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发放2014年9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7665.94元(5752元÷31天×9天+1252元+3460元+1284元)。被告主张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主动提出离职,故不需要向其支付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口头要求被告离职,故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填写的《员工离职表》内容及《金洋二厂2015年离职人员工资表》的申明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申请离职而解除。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5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5.94元元予被告袁发进。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袁发进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75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7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洋家具厂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方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