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46号
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二环路都市田园105、106、107。
法定代表人:凌庆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磊,职业不详。
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开始,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磊常有生意往来,合作基本正常。直到2012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轮胎未付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请法院:
一、依法判令被告陈磊支付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陈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磊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陈磊于2010年12月开始,常有买卖轮胎交易,被告陈磊也一直现款交易。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磊当天购得轮胎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欠付货款17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轮胎款17000元整,欠条下方署名陈磊。自始,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欠条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磊口头协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陈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2元由被告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