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被执行人邴成,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擅自超出批准的四至范围,违法占地505.7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邴成作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阅台、台阶及硬化地面33.50平方米,围墙83.68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5.70平方米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俊平
审 判 员 田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俊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