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276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诚、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耐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爱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侯燕青。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陶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万斌。被告黄忠权。被告舒良娥。被告侯燕青。被告赵裕明。被告赵永远。被告蔡舒洁。被告戴万斌。被告吴银秋。被告陈丽平。被告陈赛勇。被告吴昌平,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路***号。被告舒飞云。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耐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浙江宏泰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黄忠权、舒良娥、侯燕青、赵裕明、赵永远、蔡舒洁、戴万斌、吴银秋、陈丽平、陈赛勇、吴昌平、舒飞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
一、被告耐特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37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本公司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宏泰公司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忠权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良娥以其与黄忠权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侯燕青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裕明以其与侯燕青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永远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舒洁以其与赵永远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戴万斌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银秋以其与戴万斌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陈丽平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赛勇以其与陈丽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吴昌平在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飞云以其与吴昌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十、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宏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余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江迪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特公司、中本公司、宏泰公司、黄忠权、舒良娥、侯燕青、赵裕明、赵永远、蔡舒洁、戴万斌、吴银秋、陈丽平、陈赛勇、吴昌平、舒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对被告侯燕青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凯悦大厦1704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被告中本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潮基乡陶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0-222-1)、被告赵裕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天颖东路**号房产(产权证号:000166**)、被告戴万斌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鲍田镇鲍二村十八湾路254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23**)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塘下支行)分别与被告中本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忠权、舒良娥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舒良娥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与被告侯燕青、赵裕明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裕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与被告赵永远、蔡舒洁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舒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与被告戴万斌、吴银秋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1最保字3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银秋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与被告陈丽平、陈赛勇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赛勇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与被告吴昌平、舒飞云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舒飞云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交行塘下支行与被告耐特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限额均为107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7日,交行塘下支行与被告耐特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小企业贷字308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漆包线等生产用品,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交行塘下支行依约于2013年8月7日发放贷款7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被告耐特公司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于2013年1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7700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15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63元,尚欠本金5999937元、期内利息277500元(按年利率6.9%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并扣减77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5999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交浙转(2015)003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予以公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耐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小企业贷字308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99937元、期内利息2775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5999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黄忠权、舒良娥、侯燕青、赵裕明、赵永远、蔡舒洁、戴万斌、吴银秋、陈丽平、陈赛勇、吴昌平、舒飞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忠权、舒良娥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侯燕青、赵裕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永远、蔡舒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戴万斌、吴银秋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1最保字3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丽平、陈赛勇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昌平、舒飞云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75万元为限,且被告舒良娥的保证限额以其与被告黄忠权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被告赵裕明的保证限额以其与被告侯燕青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被告蔡舒洁的保证限额以其与被告赵永远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被告吴银秋的保证限额以其与被告戴万斌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被告陈赛勇的保证限额以其与被告陈丽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被告舒飞云的保证限额以其与被告吴昌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黄忠权、舒良娥、侯燕青、赵裕明、赵永远、蔡舒洁、戴万斌、吴银秋、陈丽平、陈赛勇、吴昌平、舒飞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耐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07元,由被告瑞安市耐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黄忠权、舒良娥、侯燕青、赵裕明、赵永远、蔡舒洁、戴万斌、吴银秋、陈丽平、陈赛勇、吴昌平、舒飞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及保全费66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 谍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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