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106-1号
申请执行人:侯路,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丁配合,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16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侯路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配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我院以(201)烈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配合在临涣选煤厂的工程款15万元,现因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需要将所冻结款项予以解除并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配合在临涣选煤厂的工程款15万元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配合在临涣选煤厂的工程款7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