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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610号

原告马长震诉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长震,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610号

原告:马长震,曾用名马大振,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住辽宁省海城市东四街道红旗村(东头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崔跃,女。

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东头村。投资人:张玉良。

被告:张玉良,男。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景龙,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震诉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以下简称兴达加工厂)、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震的委托代理人崔跃、被告兴达加工厂和张玉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震诉称:原告曾用名马大振。被告兴达加工厂和张玉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即1%,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即1%,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万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万元后一年内的利息和借款本金7万元后9个半月时间内的利息合计11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兴达加工厂、张玉良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长震曾用名马大振。被告兴达加工厂系被告张玉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玉良、兴达加工厂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马长震借款4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马长震借款7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分即1%,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良、兴达加工厂因企业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马长震借款合计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分别支付本金4万元的一年利息和本金7万元的9个半月利息合计1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计息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9月2日起一年的利息为4800元,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2月18日起9个半月的利息为6650元,该两项利息的总额11450元,现原告仅要求11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长震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包括本金4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一年的利息和本金7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9个半月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

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