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99号原告郑佳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炎,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威畅,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佳佳与被告赵炎、赵威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
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炎、赵威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赵威畅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赵炎现金10000元,由被告赵威畅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还款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时止,被告赵威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赵炎担保人:赵威畅2013.10.8”,证明被告赵炎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赵威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赵炎、赵威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告赵炎借原告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赵威畅为此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威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郑佳佳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威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慕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