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乙),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1年9月王枝带五个前夫所生的子女与原告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张某甲12岁、被告张某乙15岁、被告张某丙6岁。婚后三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1991年原告与王枝经郾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跟随王枝生活,被告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离婚后将张某丙抚养成年。现原告年迈且无生活来源,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1981年,被告跟随其母亲来到原告家,当时被告14岁,刚上初中,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自己,后来原告和其母亲离婚,怎么判决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张某丙今天虽然没有来,但张某丙让自己转告原告,她和原告没有血缘关系,没有义务养活原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已经和其母亲离婚,16岁被告来原告家的时候在上初中,后来原告没有给被告交学费,被告就不上了。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王枝于1981年9月结婚,王枝属于再婚,王枝带来五个子女。双方再婚时,长子吴玉喜、长女张环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张某甲12岁、二女张某乙15岁、三女张某丙6岁,原告张某某与王枝共同将该三人抚养成人。1991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王枝在郾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次子张某甲、二女张某乙也成年,三女张某丙未成年,双方约定由原告张某某抚养。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三被告父母王枝再婚时,三被告均未成年,原告张某某和王枝共同抚养三被告至成年,原告已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们赡养,三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各承担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当年赡养费,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