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郑州市神州智能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合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远标,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勇,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同事关系)。
原告郑州市神州智能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智能卡)诉被告郑州市合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塑胶)、被告陈远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智能卡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合鑫塑胶、被告陈远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智能卡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告先向被告处打款,被告后发货。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552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合鑫塑胶由陈远标独自承包该公司经营自负盈亏,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5265.90元,二被告互负连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鑫塑胶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一案所涉金额在案件号(2015)上民初字第1037号所诉金额股权转让费用已抵充,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陈远标口头辩称,本案所诉是公司行为,陈远标并非自然人独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陈远标、赵长青、袁会飞、王军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经合鑫塑胶股东陈远标、股东王军、股东赵长青、股东袁会飞四位股东同意,将之前四人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
二、关于合鑫塑胶股东(王军、赵长青、袁会飞)股东得到所有权益及债权债务由陈远标全权承担。
三、从贰零壹叁年三月三十日起每季度给股东王军不低于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62500元),赵长青不得低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袁会飞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至止合鑫塑胶破产。
四、陈远标在河南市场销售PVC材料价格及支持力度不得低于三位股东,如被发现出售低于股东出售的价格,一经发现赔偿每位股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
五、在陈远标经营合鑫塑胶期间,股东(王军、赵长青、袁会飞)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干扰合鑫塑胶正常营运,如果任何一位股东干涉干扰合鑫塑胶正常生产运作,将取消该股东在合鑫塑胶的所有权利(包括分红)。
六、本协议为无限期限,至止合鑫塑胶破产。
七、经四位股东签字后正式生效后,在陈远标没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位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陈远标诉讼至法庭”。庭审中,神州智能卡称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该公司与合鑫塑胶发生业务联系并举证“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12月31日:神州欠宝岗油墨款198375元.欠合鑫大料256816元-38880元=217936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合鑫欠神州款116222.9”,该“账单”尾部有:“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鑫欠神州款:55265.90元”。合鑫塑胶、陈远标对上述“账单”载明的内容无异议。神州智能卡称其提交的“股东协议书”系从王军处取得,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陈远标应承担合鑫塑胶的所有债务。合鑫塑胶认为上述“股东协议书”系股东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涉案的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庭审中神州智能卡举证的“账单”载明之内容以及合鑫塑胶、陈远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确认合鑫塑胶尚欠神州智能卡货款55265.90元至今未还,故神州智能卡关于合鑫塑胶偿还货款55265.9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神州智能卡还依上述“股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陈远标就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上述“股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以及涉案债务确系合鑫塑胶债务之情形,神州智能卡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合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神州智能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5265.90元;
二、被告陈远标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载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郑州市合鑫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远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
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