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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350号

邓斌与李星、吴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斌,李星,吴长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邓斌,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四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长秀,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斌诉被告李星、吴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被告吴长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星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为确保偿还借款,被告李星请被告吴长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至,但被告李星除了支付过5万元利息外,迟迟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吴长秀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600,000.00元,并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1,6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0046)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吴长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借款协议》。证明目的:被告李星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被告吴长秀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事实是原告要求我督促李星还款,就让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我记不清楚有没有按手印。借款协议上的内容我并不清楚。第二组:光盘资料。证明目的:被告李星认可借款金额,被告吴长秀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具体过程我记不清楚,当时原告只要求我督促李星还款,并没有说让我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组:转账凭证7张、税务凭证1张、收据3张。证明目的: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李星提供借款700,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之妻丁蕾取款200,000.00元为被告李星支付工程保证金。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李星转账4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李星缴纳车辆购置税6,051.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替被告李星缴纳工程保证金630,000.00元。其余借款23,949.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没有票据。基于以上款项,原、被告三方才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三方借款协议。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原告与李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我不清楚。

被告吴长秀辩称:原告和我的儿子李星一起做生意,做什么生意我不清楚,借款的过程我也不清楚。原告让我监督我儿子还款,我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我并没有看过借款协议的内容。因此,借款与我无关,由我儿子李星偿还,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长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长秀是否应当对被告李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李星提供借款1,576,051.00元,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李星提供借款1,600,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看,被告吴长秀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被告吴长秀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星提供借款70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李星缴纳工程保证金63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代李星缴纳车辆购置税6,051.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李星提供借款40,000.00元,提供借款方式为转账支付。2013年1月7日,原告从其妻丁蕾的银行账户取款200,000.00元,再次为李星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576,051.00元。基于前述债权债务往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600,000.00万元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还约定,被告吴长秀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吴长秀在《借款协议》的首部及尾部担保人处均签了字。被告李星支付原告50,000.00元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仍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李星提供1,576,051.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1日届满,被告李星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计算借期利息的标准(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星已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相当于1.6个月的利息,因此,1,000,00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0046)的四倍(即年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保证人有明确、真实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而又无其他约定,则推定该第三人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吴长秀在《借款协议》的首部及尾部担保人处均签了字,应推定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吴长秀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对被告李星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邓斌借款人民币1,576,051.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76,0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付2014年12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吴长秀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由被告李星、被告吴长秀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审 判 员  王芹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