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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10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85466743-1。负责人陈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睿,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权,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巧英,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66281123-2。法定代表人林赛贞,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张峰、

代理

审判员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侯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价值300000元等值的财产。

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睿睿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建闽侯个房借字38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闽侯县尚干镇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1年5月至2031年5月,借款利率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即贷款执行利率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约为2123.54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了保证上述债务能得以实现,被告张秀权、张巧英自愿将其依法取得的房产:闽侯县尚干镇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如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但之后被告分期还至2015年1月23日后即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保证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判令被告张秀权、张巧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47.35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为利息12433.63元、本金罚息398.26及利息罚息402.58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303181.82元;

二、判令被告张秀权、张巧英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判令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秀权、张巧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1年建闽侯个房借字38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向贷款人借款33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等作了具体约定。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证据四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信息统计表,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闽侯个房借字385号)。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秀权、张巧英为借款人,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其中公积金借款叁拾叁万元整;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11年5月起至2031年5月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公积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叁元伍角肆分;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张秀权、张巧英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闽侯县尚干镇良安路8号江浩尚景园4#405单元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5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向被告张秀权、张巧英发放贷款33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张秀权、张巧英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本金289947.35元、利息12433.63元、利息罚息402.58元、本金罚息398.26元。另查明,被告张秀权与被告张巧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张秀权、张巧英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秀权、张巧英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建设银行闽侯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秀权、张巧英、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权、张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289947.3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12433.63元、利息罚息402.58元、本金罚息398.26元,之后以本金人民币289947.35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秀权、张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

三、被告福州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对被告张秀权、张巧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秀权、张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

审判员  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