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586号

游庆宽与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游庆宽,严荣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游庆宽。被告严荣保。

原告游庆宽因与被告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严荣保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庆宽到庭参加诉讼,严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庆宽诉称,游庆宽带领民工于2014年在严荣保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欠游庆宽部分粉墙的工程款共计45420元,后经多次催要,严荣保一直未给付。故游庆宽起诉要求严荣保给付劳务费45420元。严荣保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游庆宽要求严荣保给付劳务费454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游庆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严荣保书写的欠条2份,据此证明严荣保欠游庆宽劳务费4542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严荣保未提交证据材料。严荣保未到庭对游庆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游庆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游庆宽组织部分民工在严荣保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墙工作,共计欠游庆宽劳务费45420元未给付。其中2015年2月17日结算时,严荣保向游庆宽书写一欠款2542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游庆宽粉墙款贰万伍仟肆佰贰拾元(¥25420元)欠款人严荣保2015.4.17号2015.6.10号结清”。2015年12月2日结算时,严荣保向游庆宽书写一欠款2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游庆宽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元)欠款人严荣保2015.12.2号”。后经游庆宽催要,严荣保一直未给付所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严荣保雇佣游庆宽为其提供劳务,严荣保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游庆宽劳务费,游庆宽出具了严荣保书写的共计欠款25420元的欠条2份,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严荣保应当给付游庆宽劳务费45420元,严荣保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劳务费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游庆宽陈述尚未给付劳务费认定案件事实,故游庆宽要求严荣保给付劳务费454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严荣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严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游庆宽劳务费45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严荣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