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军,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秋适,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瑞菊,女,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安,男,汉族,1947年6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冯军因与被申请人王秋适、郭瑞菊、王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郑民三终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经过基本清楚,但未能认清事实的本质;同时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申请人冯军与被申请人王秋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冯军依据与王秋适所签订的合同要求确认王秋适与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的郭瑞菊、王保安恶意串通,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据此裁定驳回冯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冯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宾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