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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7号

陈大文与杨建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大文,杨建华,董克斌,沈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文。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

委托代理人:陈湘江,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董克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干警。

原审

第三人:沈继军。

上诉人陈大文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华、原审第三人董克斌、沈继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陈大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陈大文拥有位于青山区东兴洲村五组E-111、E-111附1号房屋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

二、陈大文享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三十的拆迁权益600000元(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依法分割;

三、杨建华及董克斌、沈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建华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东兴洲村××组,该地属东兴洲村村民集体所有,陈大文、杨建华及董克斌、沈继军均不是该村村民。董克斌曾向该村村民曾祥政支付220000元用于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曾祥政于2010年1月29日向董克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克斌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房款,曾祥政同意如房屋政策性拆迁,享受三弓路居民同等待遇”。2011年9月,该地拆迁过程中,东兴洲村村委会向董克斌出具“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载明收到董克斌土地收益金200000元。被拆迁房屋由杨建华与董克斌、沈继军合伙修建,该事实由沈继军在庭审中自认。陈大文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共向杨建华支付360000元用于修建该房屋,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补签《房屋合建合同》,约定:1、房屋建设地址位于东兴洲村××组;2、房屋修建五层,其中第1至3层共计357.59平方米归陈大文所有,房屋第4至5层共计444.86平方米归杨建华所有;3、房屋拆迁所获收益,其中第1至3层357.59平方米所产生的收益归陈大文所有,第4至5层444.86平方米所产生收益归杨建华所有。该房屋于2011年开始拆迁,拆迁登记房屋权利人为董克斌与沈继军,并由董克斌与沈继军共同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还建房。现陈大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陈大文称未参与购地、建房的过程,相关情况系杨建华事后告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大文、杨建华及董克斌、沈继军均不是该村村民,在该地修建房屋亦未依法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手续,故陈大文和杨建华签订的《房屋合建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房屋合建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大文仍坚持要求依据《房屋合建合同》确认享有被拆迁房屋30%的所有权,故驳回陈大文该项诉讼请求。关于陈大文要求享有被拆迁房屋30%的拆迁利益600000元及要求董克斌、沈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第一、因《房屋合建合同》无效,且陈大文未能提交拆迁安置协议,陈大文要求享有30%的拆迁利益6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拆迁房屋系杨建华与董克斌、沈继军共同修建,陈大文并未参与购地及房屋修建,仅向杨建华两次支付建房款360000元,并无证据表明陈大文与董克斌、沈继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大文要求董克斌、沈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陈大文诉请要求享有被拆迁房屋30%的拆迁利益600000元及要求董克斌、沈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建华辩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拆迁房屋系陈大文、杨建华及董克斌、沈继军共同出资建成,依约定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大文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大文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大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查明陈大文、杨建华及董克斌、沈继军对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2、陈大文虽未提交拆迁协议书,但杨建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阐明了董克斌和沈继军所获得的拆迁收益,董克斌和沈继军也没有否认。3、即使《房屋合建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拆迁后1-3层357.59㎡产生的收益归陈大文所有”的条款也应为有效条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大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华承担。

被上诉人杨建华口头答辩称,诉争房屋是陈大文、杨建华、董克斌、沈继军四人合建,《房屋合建合同》无效不影响当事人获得拆迁收益,杨建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支持上诉人获得拆迁利益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董克斌、沈继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大文、杨建华、董克斌、沈继军均不是该村村民,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亦未依法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手续,因此,陈大文与杨建华签订的《房屋合建合同》无效,陈大文依据该合同要求确认享有被拆迁房屋30%所有权和30%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陈大文与杨建华签订的《房屋合建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诉争房屋的拆迁登记房屋权利人为董克斌与沈继军,陈大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董克斌、沈继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大文要求杨建华、董克斌和沈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陈大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薇

审判员  黄更

审判员  李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