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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018号

原告XX鹏与被告李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鹏,李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018号原告XX鹏,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小波,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XX鹏与被告李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鹏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李小波,为李小波承揽的安装门窗工程工作。2013年5月7日,其在工作时从五楼摔下,致其胰体断裂,双侧桡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多家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就部分医疗费用已经起诉至法院,一审(2013)济民一初字第2608号和二审(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91号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71.5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3365.03元。被告李小波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10天,这是二次手术取钢板的费用。2、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一张,证明其支出住院费2525.70元。3、(2013)济民一初字第2608号及(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就原告受伤一事,原告曾向被告起诉过,要求被告赔偿除本案以外的费用,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李小波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4、河南豫天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分别为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50%+4%+3%)=278062.53元。5、住宿费300元,因当时去鉴定时当天不能鉴定住了一晚,是两人一个房间300元。6、交通费500元,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和鉴定到郑州的费用,提供50张出租车车票。7、提供户口本,证明XX鹏的儿子李航宇在XX鹏受伤时年龄为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年×15726.12元÷2人×57%=62747.2元。8、误工费,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到2015年9月9日定残前一天(包含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计712天,费用为66.83元(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712天计47582.96元。9、护理费,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费用为66.83元(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10天计668.3元。10、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10天,计300元。11、营养费每天15元,10天,计150元。以上费用总共为392836.71元,被告应承担60%为235702.03元。另外,提供单据4张,证明鉴定费用2663元,其中鉴定费是1000元,其它为检查、拍片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七级、八级,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所有以上共计253365.0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波承揽被告银基建设公司济源市柿槟新村一期工程2号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2013年5月,经高利娟(原告妻子)介绍,原告向被告李小波提供劳务安装塑钢门窗。2013年5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往楼上吊窗户的吊装机挂在墙上,受力失衡将原告从五楼打下。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双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4、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可能;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口唇裂伤;7、腹部外伤;8、胰腺损伤。2013年5月9日,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2013年5月24日,原告转往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同年9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4774.49元,由妻子高利娟护理,原告及妻子高利娟均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李小波已经支付原告48000元。后就以上费用,原告于2013年已经诉讼,经法院最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就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济源市卫校第二次住院取钢板,住院10天,由原告妻子护理,支出费用2525.7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分别为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525.70元。2、护理费,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费用为66.83元(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10天计668.3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10天,计30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10天,计150元。5、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书虽然载明有三个伤残部位,但最后的综合评定为六级,所以应按六级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50%=243914.5元。5、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到医院以及到鉴定机构所在地郑州的距离,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XX鹏的儿子李航宇在XX鹏受伤时年龄为4岁,至李航宇18周岁止还有14年,所以该项费用为14年×15726.12元÷2人×50%=55041.42元。8、误工费,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到2015年9月9日定残前一天(包含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计712天,费用为66.83元(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712天计47582.96元。以上费用总共为350382.88元,被告应承担60%为210229.7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部位较多,伤残等级较重,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鹏210229.72元。

二、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鹏精神抚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鉴定费用2663元,共计7763元,由原告负担3105元;被告李小波负担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冯富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