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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158号

郑海波与徐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海波,徐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158号

原告:郑海波。

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栋峰。

原告郑海波与被告徐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栋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栋峰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徐栋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4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对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4年9月15日向郑海波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贰拾柒万整,共计肆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48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徐栋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栋峰仍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徐栋峰的哥哥徐栋波代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起还款,于2015年10月还清,后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徐栋波出具的还款计划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海波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27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徐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