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5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华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工人文化宫内。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永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巢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山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周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桂林市华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巢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以下简称巢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0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与桂林市华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双方工程项目债权、债务事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8.30《会议纪要》)上所列的数额为华桂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农机公司)的最终结算结果是错误的。当时为了方便桂林农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开展审计工作,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形成8.30《会议纪要》,此有华桂公司签发给桂林农机公司的《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同意改制的函》、华桂公司签字盖章的《询证函》以及该公司向桂林农机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决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遗留问题的建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表明直至2013年9月28日,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清楚,8.30《会议纪要》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对华桂公司主张桂林农机公司应分摊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费的认定与判决是错误的。桂林农机公司建设的三栋集资楼与华桂公司开发建设的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同属一个整体规划的商住小区,绿化、道路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应统一建设,双方修建绿化、道路以及相应的基础配套设施需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已经由华桂公司垫付,故桂林农机公司应为其集资楼承担相应的土地费用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其建集资楼自身增加的工程款不应从分摊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中予以扣除。(三)一、二审判决认为华桂公司反诉请求赔偿资金占用费、支付逾期办证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自2003年签订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一直在持续履行中,直到2012年8月30日双方才进行结算,因此,与这两份合同有关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而在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28日华桂公司已经向桂林农机公司送达关于要求解决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遗留问题的函件,华桂公司已经在函件中就资金占用费、逾期办证赔偿金、违约金的赔偿问题等向桂林农机公司提出明确的请求,桂林农机公司亦签收了函件,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华桂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提出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桂林农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该公司没有按期将仓库、房屋等交付华桂公司进行拆迁,没有按期配合华桂公司办理好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土地证;其次,该公司没有按期开发建设九华花园第二期工程,并致使华桂公司建设的5套房屋无法建设完成和销售,致使小区建设与原规划不符,无法通过验收,进而造成华桂公司对业主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华桂公司的上述损失应该由桂林农机公司进行赔偿,故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华桂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再审本案,并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8.30《会议纪要》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被申请人巢新公司前身)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代建合同》、2003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关补充协议的签订。2012年8月30日,两公司就双方工程项目债权、债务事项召开会议进行协商确认,对尚欠的补偿款、产权办理、集资楼的增减工程款结算范畴及工程总价款等事项达成共识,形成8.30《会议纪要》并签署了《拆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房屋补偿款结账确认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九华路1号2#、3#、16#职工集资楼一层车库、仓库款项确认单》、《华桂公司代建的2#、3#、16#职工集资楼工程款款项确认单》等协议,双方确认至2012年7月18日止,华桂公司尚欠桂林农机公司第一期补偿款4358723.99元、欠集资楼一层车库补偿款1056496元;桂林农机公司尚欠华桂公司工程款1149784.22元。同日,两公司还就办理三栋职工集资楼产权证的相关资料问题进行了协商和确认,即项目竣工备案由农机公司委托华桂公司包干办理,包干费用为6万元,由农机公司承担;排污费由农机公司委托华桂公司交纳,委托代办费为7万元。从以上内容看,8.30《会议纪要》是双方结算之意思表示明确。华桂公司申请再审提出8.30《会议纪要》的形成是为方便被申请人企业改制而为的,并非最终结算,并提交了《关于要求解决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遗留问题的函》、《关于解决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遗留问题的建议》、《QTYFK-006号询证函》、《QTYSK-009号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但以上证据材料形成于2012年8月30日双方召开会议协商确认之后,华桂公司在其中提及对8.30《会议纪要》上双方确认的数额的变更和向桂林农机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均是华桂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桂林农机公司的认可,无法推翻两公司签字确认的8.30《会议纪要》,即华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公司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已对《会议纪要》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变更或者调整。8.30《会议纪要》已经华桂公司和桂林农机公司签字确认,故一、二审据该会议纪要确认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华桂公司认为8.30《会议纪要》并非是最终结算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桂林农机公司三栋集资楼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费的负担问题。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签定的《建筑工程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桂林农机公司的三栋职工集资楼建筑中政府政策性增加的工程前期费用和强制性采用商品混凝土等所增加建设成本费以及外电、外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费用,工程竣工后进行综合结算;甲方职工集资建设的三栋住宅楼属“九华花园”商住小区整体规划范围内项目,其排水、道路、绿化等基础配套设施(不包括外水、外电的增容及安装)的建设,按照市建规委审定的方案,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实施,基础配套工程桂林农机公司同意委托华桂公司代办代建,但建设费用可单列的即单列,不能单列的部分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确定工程费用;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按建筑总面积分摊负担;桂林农机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等。对于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费的负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代建合同均没有约定,但桂林农机公司已经向华桂公司支付“以房养路”保证金50万元,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土地收益金50万元,土地出让金351861元,劳动保险费107200元,故华桂公司主张应由桂林农机公司按比例负担其已经支付的土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九华花园小区第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和桂林农机公司三栋集资楼的建筑面积是确定的,双方也已经认可第一期工程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为1036000万元,故集资楼的建设费用属于应分摊的可单列的建设费用,而8.30《会议纪要》载明职工集资楼室外道路、绿化及排水主管增加的工程款为195508.32元,这说明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已就集资楼室外道路、绿化及排水主管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故一、二审认定巢新公司还应给付华桂公司分摊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为43675.62元(239183.94元-19550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加的工程款明确是用于集资楼室外道路、绿化及排水主管的建设,华桂公司提出不属于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费,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故其认为不应予以扣减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华桂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桂公司因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需对九华花园部分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11月18日被法院扣划了执行款,故如华桂公司认为该责任的承担是桂林农机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应从其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开发范围内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办证时间为2005年4月底之前,2005年11月21日华桂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故华桂公司此时已经知道权利受损,因此,即使华桂公司在2012年向桂林农机公司发函请求赔偿,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华桂公司要求巢新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是基于桂林农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但一、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桂林农机公司违约,故华桂公司以时效问题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华桂公司500万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不是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故华桂公司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桂林农机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经一审、二审庭审调查,华桂公司与巢新公司均认可2005年底2006年初,桂林农机公司已经将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的房屋交付给华桂公司拆迁,但具体的时间及交付的情况已经无法核实。华桂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6日《广西区农业机械桂林分公司职工部分杂物房平面图》测量的系职工部分杂物房,即使结合《九华花园详细规划图》,也无法证实系属于双方《拆除区农业机械桂林公司旧仓库、门面、办公楼、住宅等房屋补偿表》中列明的第一期拆除仓库的范围,故华桂公司主张桂林农机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土地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桂公司与桂林农机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华桂公司支付给桂林农机公司拆迁补偿费200万元,2005年10月和12月底分两次各支付100万元,2006年4月底支付拆迁补偿费100万元,余款在2006年10月底全部付清给桂林农机公司;桂林农机公司应在2005年4月底以前配合华桂公司办理好“九华花园”第一期工程开发范围内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但实际上,华桂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支付拆迁补偿款190万元,2006年1月24日支付拆迁补偿款10万元,即2006年1月24日才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付清给桂林农机公司。根据先履行义务抗辩的合同法原则,桂林农机公司在2005年11月21日办好土地使用证,并不构成违约,华桂公司据此主张桂林农机公司违约,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第二期工程的开发建设问题。2005年4月26日的补充协议仅约定第二期工程的启动时间双方另行确定,事后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华桂公司认为桂林农机公司没有开发建设九华花园第二期工程,即构成违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华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华
代理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