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162号

潘峰与何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潘峰,何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62号原告潘峰。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虎。

原告潘峰与被告何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诉称,2014年11月间,原告在桃林镇和孙士通购买山芋秧,至同年11月7日20时,原告坐孙士通的鲁Q小型客车到山芋秧地里时,遇被告说山芋秧是他买的,不容分说,被告将孙士通的车子推到路沟里,将原告和孙士通打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桃林派出所调解叫被告给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2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72元。

被告何虎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他,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在东海县芦沃村后山上,由于此前原告潘峰与被告何虎家因购买山芋秧发生争执时扣留了被告何虎母亲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何虎与原告潘峰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何虎对原告潘峰实施殴打。原告在受伤后于2014年11月7日到东海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东海仁慈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住院天数为1天。共花去医疗费3772元。事件发生后,因被告何虎未能赔偿原告潘峰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桃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桃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何虎不能冷静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喝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殴打原告潘峰,依法应对原告潘峰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潘峰在与被告方因购买山芋秧发生矛盾时未能妥善处理,擅自扣留被告方的三轮车,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潘峰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377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潘峰误工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3天=12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天=18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012.9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潘峰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潘峰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012.94元,由被告何虎赔偿3210.35元(4012.94元80%)。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潘峰负担50元,被告何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丁铁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兆柱

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