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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993号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刘雪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刘雪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刘百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452号。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元元,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雪银,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白元元,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雪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刘雪银的委托代理人白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6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义与被告刘雪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企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证15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抵押担保物。被告刘雪银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但均未按承诺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雪银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雪银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6个月属实。没有及时还款原因是因为我公司建设的工程发生事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我公司愿以资产抵偿借款本息。

被告刘雪银辩称: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是属实,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时,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义与被告刘雪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借款企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证15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抵押担保物;并愿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雪银做为财产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放出凭证、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义与被告刘雪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借款企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诉求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加收后为19.5‰。被告刘雪银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刘雪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14元,由被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公司、刘雪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坚毅

代理

审判员  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