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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刑初9号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世博会国际园施工现场无证驾驶轮式装载机平整路面时,因观察不周,在倒车时将骑摩托车经过的张某乙碾轧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11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某和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人民币52万元,已给付5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世博会国际园施工现场无证驾驶轮式装载机平整路面时,因观察不周,在倒车时将骑摩托车经过的张某乙(男,1955年4月9日出生)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给领导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和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人民币52万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田某某报案称,2015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在南湖世博会国际园施工现场的一条施工道路上,张某甲驾驶装载机施工过程中,将一名男子轧死。

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的领导打电话给我,让我开装载机去平路,之前我也开过装载机,我就答应了。我在工地开装载机干了一个多钟头,16时30分左右,我开装载机在需要铲平的路面上往前走了两三米,然后就往后倒。倒之前我往后观察了一下,确定后面没有障碍物,我就开始倒车,倒了有5米左右我感觉轧到东西了,就把车停下了,然后我就下车,看见我车的右后车轮轧到了一个男的,被轧的人边上还有一辆摩托车。我看到这个情况,立即给我的领导田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轧人了,田某某过两三分钟就来到现场,然后田某某打了110和120,我跟田某某说:我回去取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然后我就回家取了证,马上又返回了工地。

三、田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我在工地上正常监工,铲车司机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轧死了一个人,于是我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南湖世博会国际园施工现场的一条施工道路上,现场有一辆大型装载机,一辆摩托车倒在装载机的正后方,一名男子躺在摩托车旁边,其所戴的头盔已经破裂,我一看铲车把人撞了,于是我就使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四、姚某某证言,我把装载机以90元人民币每小时的价格租给了南湖工地国际园二期路网过程,平时是由我驾驶这辆装载机在工地施工,今天下午13时许,工地的负责人田某某派我到其它地方干活,我走时将这辆装载机停在了工地的大门口,且将车钥匙放在了车上,大概16时左右我回到工地以后,听说这辆装载机轧死人的消息。

五、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373号,鉴定意见:死者张某乙系因瞬间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和并躯干部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导致死亡。

六、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乃江

代理

审判员  古树勇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