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胡桎搛(曾用名胡志坚)。被告杨奎。
原告胡桎搛诉被告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桎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桎搛诉称,要求被告杨奎立即偿还借款13500.00元。被告杨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奎于2013年8月31日立据在原告胡志坚处借款13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奎书立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奎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胡桎搛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桎搛借款13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杨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