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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710号

田玉伟与田朋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710号原告田玉伟,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向英,197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田朋祥,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田玉伟与被告田朋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伟法定代理人田向英及被告田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伟诉称,原告1984年承包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东山坡山场28亩(无承包期限),2013年12月12日原告因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病后,一直由其女田向英照顾其生活起居,28亩山场也由田向英及其丈夫管理,被告在未争得原告及监护人田向英同意的前提下,私收栗子,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田向英所嫁接树苗损毁,给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东山坡由原告承包的28亩山场栗树所产栗子400斤,每斤4元,计1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怀北镇邓各庄村东山坡由原告嫁接的栗子树苗100棵,每棵5元,计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嫁接栗子树人工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朋祥辩称,山场是刚解体以我家庭的名义承包的,在我们结婚以后,因为当时我父母岁数大了,经过父母同意山场就给我了,当时有我岳父一起栽很多树,一直是我在管理树木,我东山场的树木我父亲没有栽过一棵,他根本不会干农活。从我父亲生病以后,我就回家了,山场一直是我的,我大姐和我父亲偶尔回去捡点栗子吃,而且今年我姐姐他们还恶意的回去烧了我几十棵树木,我都没有追究,现在我申请追究原告烧我的树木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田玉伟与池兰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田向英、田争祥、田朋祥。田玉伟的妻子池兰秀及田玉伟的父母现均已去世。2013年12月12日,田玉伟突然昏迷,至今无法言语,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因监护权纠纷,田向英将田争祥、田朋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怀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田向英担任田玉伟的监护人。1984年8月15日,田玉伟同原怀柔县西庄乡邓各庄村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2015年,田朋祥将田玉伟承包自留山内的栗子收获400斤,田向英索要栗子未果便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6年1月15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玉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村集体组织签订的自留山承包合同应视为田玉伟夫妇共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现田玉伟的妻子池兰秀已去世,故田玉伟及其三名子女对承包山场的收益均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田朋祥独享承包收益不妥,应适当给付部分收益,鉴于承包的收益为栗子,故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部分栗子款。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嫁接的栗子树苗及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朋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伟二零一五年度栗子款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田玉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