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765号原告董大伟,天津出入边境边防检查总站边检处参谋。被告郭宝昇,汉族。
原告董大伟与被告郭宝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伟、被告郭宝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伟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坐落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xxx房屋出售给被告,暂定价格12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用于原告偿还所欠银行剩余贷款,并按被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与被告去天津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了30万元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下发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30万元,余款也没有交付,最终买卖合同也没有成立履行。现该房屋抵押手续还没有注销,影响原告房屋买卖,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注销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在办理注销抵押他项权证过程中予以配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将定金支付原告,合同没有履行;2、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作了他项权证,由于被告没有交付定金买卖合同自动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他项权证;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郭宝昇辩称,被告是通过中间人认识的原告,被告将定金30万元交给了中间人,但中间人没有将钱交给原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针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塘沽华云园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125万元整;被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该房款定金30万元等内容。原告陈述交纳的定金30万元用于原告偿还所欠银行剩余贷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设定他项权利人为被告郭宝昇。被告郭宝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金3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未交纳定金,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当庭陈述未交付定金的原因是被告将定金交给了中间人张起发,而中间人张起发未将此款交给原告。被告另案起诉张起发,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确认中间人张起发将定金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宝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大伟办理坐落于塘沽区华云园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被告郭宝昇不履行上述义务,由原告董大伟自行办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