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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147号

梁志与陈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梁志,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梁志因与被上诉人陈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梁志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志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梁志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梁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晓瑜

代理

审判员  周文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