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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77号

洪少峰诉洪清池、林银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少峰,洪清池,林银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77号原告洪少峰,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池,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银圆,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洪少峰与被告洪清池、林银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少峰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池、林银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少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洪清池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人民币现金,上述借款均有被告洪清池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条为据。借款发生时,被告洪清池与被告林银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银圆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洪清池、林银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清池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洪清池与被告林银圆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清池、林银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洪清池分两次向原告洪少峰借款共50000元,有被告洪清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清池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清池、林银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清池、林银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洪清池、林银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清池、林银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少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清池、林银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为金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