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孙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吴淞路XXX号XXX楼XXX层成立了上海XX**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肖某某及潘某某、殷某某、朱某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进行违法经营活动,通过“黄牛”以招嫖为由招揽外国游客进店消费并实施敲诈,得款按照事前约定的比例分赃。同年6月5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L***J***F***(德国籍)被带至该处嫖娼,事后,殷某某、潘某某、陈某以违反中国法律等要挟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出信用卡并在POS机上刷卡消费1988.74欧元(折合人民币15,980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LEHMANNJOACHIMFRANZ的陈述,同案人潘某某、殷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单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