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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恢232号

申请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振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恢232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璞。被执行人刘振利,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俊刚,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喜岭,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振利所有的豫A02K62上海帕萨特小型汽车;

二、查封被执行人张俊刚所有的豫A8PH89纳智捷牌、豫AEM225解放牌汽车;

三、查封被执行人刘喜岭所有的豫A819F8五菱牌小型汽车;

四、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延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