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杨艳琴,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宏杰,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艳琴诉被告沙宏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艳琴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拥军、王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照判决确定:原告沙玉玺由杨艳琴抚养;郑州市中原区牛砦一街9号房屋七间(一层)为原告所有,房屋五间(二层)归被告所有,院内空地及院门由双方共同使用。2013年12月13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拆迁,依据规定原告和被告应按份享有拆迁过渡费,但2014年2月26日被告私自领走25450.8元拆迁过渡费,且拒不返还原告依法应得款项份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拆迁过渡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按份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合法款项14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宏杰辩称,1.本案所涉及到的牛砦村城村改造拆迁,拆迁的适用对象是相关城中村的村居民,本案被告是牛砦村的村居民,而原告不是;2.原告诉请按照离婚判决书对各自房屋占有的比例进行推定补偿所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离婚判决所认定的院子空地与院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不是对物权法物权所有权的一种判定,即并没有对宅基地权利人做出新的判定,而是基于相邻权所产生的因通行等客观需要所产生的使用功能的权利,因此,原告的推定没有法律逻辑和事实逻辑的支持;3.本案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任何补偿款项的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40.8平方米,该补偿款项由牛砦村委会保存;4.本案的案由是非法占有不当得利纠纷,所以其前提是原告必须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然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是拆迁指挥部所确认的宅院所享有补偿利益的主体;5.本案程序违法,被告至今没有收到(2015)郑民三终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本案开庭审理的依据,但是却没有合法送达被告,而且该裁定书是对中原区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纠正裁定,所以被告依法具有知情权,依法必须送达被告,才能依法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艳琴曾于2000年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中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主文显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房屋七间(一层)及海尔分体式空调器一台归原告杨艳琴所有,房屋五间(二层)及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沙宏杰所有,院内空地及院门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沙宏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原区牛砦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显示,拆迁范围为:牛砦村改造范围内的所有村(居)民住宅、集体办公用房、经济实体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及其他附着物。拆迁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为:1.以宅基地证为准,按照3倍于宅基地证面积的标准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2.以区政府招标的专业机构测量确认的数据为依据,宅基地内的3层以下(含3层)主体建筑面积小于回迁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缴纳350元房屋基建费。过渡费计算方式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回迁安置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涉案宅基地登记面积为181.8平方米,回迁安置总面积为545.4平方米。2014年2月26日,牛砦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在拆迁中,牛砦一街14号(牛砦一街9号)总面积545.4平方米,村居民沙宏杰领走其中404.06平方米的拆迁过渡费25450.8元,剩余款13750元在村委会未领取。”诉讼中,针对涉案宅基地上两层房屋一、二层的面积,原告陈述为:“根据法院测量草图计算,一层面积为146.9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20.5平方米。”被告陈述为:“依据建筑许可证及建房通知,一层面积为140.8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20.6平方米。”诉讼中,原告针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释如下:“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合法款项13654.32元。其中合法款项是指被告私自从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牛砦村委会领走拆迁过渡费25450.8元,扣除被告应占份额外,应返还二原告合法款项13654.32元。”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本案中,原告杨艳琴同被告沙宏杰离婚后,依法分得诉争宅基地上房屋七间,对该七间房屋拥有合法权益。根据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七间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之内,故原告杨艳琴对因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改造所得的利益享有合法权利。虽然该村针对拆迁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系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按照三倍于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标准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但
本院认为,按照三倍于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标准计算回迁安置面积的方法仅系回迁安置面积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拆迁利益均有持证人享有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杨艳琴系依法应当享有涉案宅基地拆迁利益的适格主体。针对涉案宅基地拆迁前原、被告双方分别依法享有的建筑面积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拆迁前两层房屋中一层归原告,二层归被告没有异议,所争议的系一、二层具体面积。
本院认为,因该村拆迁安置方案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以区政府招标的专业机构测量确认的数据为依据,故原告主张按照法院测量草图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二层房屋面积,鉴于被告认可一层面积为140.8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20.6平方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一层面积为140.8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20.6平方米。因该部分面积均已计入回迁安置房面积,故原、被告双方各自对自己合法房屋所折算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拥有合法权利。针对宅基地三层以下(含三层)未建部分的补偿(即原、被告所称院内空地及院门部分)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各自所拥有房屋面积比例分割该部分回迁安置补偿,被告则以其系宅基地证登记权利人为由,主张该部分利益应由其本人享有。
本院认为,针对未建部分,该村系按照350元每平方米缴纳相关费用后计入回迁安置面积。本院(2000)中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显示“院内空地及院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内容表明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对除房屋外的空地进行分割,故原告杨艳琴基于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取得诉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双方共同享有。鉴于原、被告在诉争宅基地上都有房屋,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三层以下(含三层)未建部分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应由双方按照其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比例来确定分配数额。结合原告房屋面积为140.8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120.6平方米,涉案宅基地因拆迁所得545.4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原告应享有293.77平方米,被告应享有251.63平方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合法款项13654.32元的诉讼请求。因过渡费系根据回迁安置面积计算,故基于原告享有涉案宅基地回迁安置面积,亦应当享有相对应的过渡费,故过渡费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所享有的房屋面积进行分割,以此计算,被告所领取的404.06平方米的过渡费25450.8元中有152.43平方米(404.06平方米-251.63平方米=152.43平方米)的过渡费9601.2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琴返还款项9601.2元;
二、驳回原告杨艳琴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杨艳琴负担56元,被告沙宏杰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