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107号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市心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郭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管积毅,系该行员工。被告娄建祥。被告孙海兴。被告凌国夫。被告邵建明。被告姚小亮。被告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新城7305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被告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新城7305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姚小亮。
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建祥、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管积毅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娄建祥、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娄建祥向原告借款金额190万元,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逾期支付约定利率50%的罚息和复利。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保证函三份,承诺为娄建祥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间限额190万元范围内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21日起娄建祥发生欠息,经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娄建祥立即归还借款190万元及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4330.29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0.5‰计算的罚息、复息;2、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娄建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自愿对娄建祥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姚小亮自愿为娄建祥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七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娄建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娄建祥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娄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6350元,及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及相应复息;
二、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娄建祥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职责后有权向张坚毅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4元,由娄建祥、孙海兴、凌国夫、邵建明、姚小亮、杭州萧山江东泡沫塑料厂、杭州东方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