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尤国芳。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向荣。
原告尤国芳与被告吴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国芳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吴向荣家的保姆。2007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换写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吴向荣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国芳人民币19万元整。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向荣向原告尤国芳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尤国芳借款人民币1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790元,由被告吴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顾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顾晓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