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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林朝诉被告高居建、吴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朝,高居建,吴瑞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林朝,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居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瑞琴,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朝诉被告高居建、吴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居建、吴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居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8日,被告高居建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4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8%,被告高居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久拖不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居建、吴瑞琴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高居建向林朝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每月壹分捌计算。借款人:高居建,2012年1月28日”和“今高居建向林朝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每月壹分捌计算。借款人:高居建,2012年4月25日”,证明被告高居建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证人杨鸿霞、杨心国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其配偶和岳父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居建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两次合计借款30万元,由被告高居建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认欠,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居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且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答辩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高居建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高居建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瑞琴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居建所负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瑞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居建、吴瑞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朝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2年1月28日起计息,10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8元由被告高居建、吴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强

审 判 员  郑华忠

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