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蒋江林,男,瑶族,农民,1975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陈茂权,男,汉族,农民,1958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梁顺林,男,汉族,农民,1952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王木贵,男,汉族,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刘运军,男,汉族,农民,1977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蔡光仪,男,汉族,农民,1969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周桂生,男,瑶族,农民,1962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被告陈良广,男,瑶族,农民,1972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被告XX珍,男,瑶族,农民,1982年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江林、陈茂权、梁顺林、王木贵、刘运军、蔡光仪、周桂生与被告陈良广、XX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江林、陈茂权、梁顺林、王木贵、刘运军、蔡光仪、周桂生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江林、陈茂权、梁顺林、王木贵、刘运军、蔡光仪、周桂生在诉讼期间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良广、XX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江林、陈茂权、梁顺林、王木贵、刘运军、蔡光仪、周桂生撤回对被告陈良广、XX珍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江林、陈茂权、梁顺林、王木贵、刘运军、蔡光仪、周桂生负担。
审 判 长 高 贝
审 判 员 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