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829号原告姚秦,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兴,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姚秦与被告王绍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聪颖与被告王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下兰。2015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86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还款7500元,尚欠3836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3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姚秦开办的“亿辉下兰厂”未办理营业执照;4.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下兰款3836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下兰,至2015年1月份结欠原告货款45869元,并于当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给交原告收执,后只支付7500元,尚欠3836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秦货款3836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姝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