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原审诉称:陈某和侯某于××××年××月××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分割: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归陈某所有;富康花园D10栋1单元302室及存款归侯某所有。现侯某擅自将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房屋钥匙自开发商处拿走,拒绝将房屋交付给陈某。为维护陈某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确认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归陈某所有;要求侯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侯某原审辩称:
一、陈某和侯某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是真实的,陈某和侯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是为了办理房款按揭的需要;
二、离婚协议时的房产共同分割不是侯某真实意思,离婚协议约定的富康花园房屋早已出售给他人,富园景都房屋按揭贷款已经由侯某一次性付清,陈某还协助侯某将富园景都买卖合同由两人名字,改为侯某一人名字,应视为其放弃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和侯某于××××年××月××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9日,陈某和侯某以两人名义与宿迁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青阳路东侧、珠江路南侧富园景都15幢1单元202室及7号储藏室,房屋价值353151元,储藏室价值26202元,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泗洪县支行办理179000元按揭贷款。2014年11月3日侯某将富园景都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71988.53元一次性还清。2014年7月14日,侯某与案外人周维强、李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维强、李红将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D10栋1单元302室及9号储藏室以220000元价格出售给侯某。2015年3月2日陈某、侯某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分割: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归陈某所有;富康花园D10栋1单元302室及存款归侯某所有。另查明:陈某和侯某双方均持有相同内容的离婚协议;截止2015年10月21日,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表中,富园景都15幢1单元202室所有权人一栏为:陈某、侯某。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主张确认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归其所有,有陈某和侯某在泗洪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该主张予以支持。侯某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富园景都房屋归陈某所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法定抗辩理由,也无证据证实陈某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侯某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侯某主张离婚协议不真实,富康花园房屋早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已经转卖给别人,富园景都房屋按揭贷款也已经由侯某一次性还清,即使侯某上述主张均为事实,但侯某已经在离婚协议时行使处分权力,双方约定将富园景都房屋确认归陈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对陈某和侯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侯某的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侯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助陈某办理富园景都房屋过户手续的随附义务。陈某请求侯某协助办理过户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陈某与侯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归陈某所有;
二、侯某协助陈某办理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侯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归侯某所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不是真实的,双方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目的是办理房屋按揭需要。离婚协议时房产分割的条款是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上后加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富康花园D10栋1单元302室房屋及9号储藏室早已出售给他人。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按揭贷款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陈某还协助上诉人将其购买合同由双方二人所有改为上诉人一人所有,应视为放弃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陈某与侯某结婚并非是为了购买房屋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双方结婚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二、上诉人认为其签字时离婚协议是空白的,财产分割内容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看到财产分割内容,民政局的离婚窗口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的,且离婚协议一式三份,不可能存在欺诈的行为。
三、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不管按揭贷款是谁偿还或者房屋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都不影响该房屋的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陈某与侯某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侯某提供一份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侯某偿还案外人张甫300000元及利息,驳回张甫对陈某的诉讼请求,证明如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确认归陈某所有,将损害侯某的利益。被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侯某与案外人张甫恶意串通伪造300000元的借条,企图让陈某偿还张甫虚假的借款,该份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侯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作如下认定:该份判决书与本案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陈某与侯某的婚姻关系是否真实;
二、陈某与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陈某要求确认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归其所有,并要求侯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和侯某登记结婚事实存在。从陈某提供的双方之间的短息、微信记录来看,双方登记结婚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该婚姻登记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是合法有效的。侯某抗辩称双方登记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按揭贷款需要,是不真实的,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青阳路东侧、珠江路南侧富园景都15幢1单元202室及7号储藏室。陈某和侯某于2015年3月2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分割: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归陈某所有;富康花园D10栋1单元302室及存款归侯某所有,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富康花园D10栋1单元302室房屋及9号储藏室是否已出售给他人,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侯某辩称其签字时离婚协议是空白的,财产分割内容是陈某后添加的,该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虽出具承诺书,同意去掉购房合同中陈某姓名,因该承诺书并未注明日期,不能表明系在离婚协议后签署,且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然登记在陈某和侯某名下,故不能认定陈某明确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陈某主张确认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15栋1单元202室及附属7号储藏室归其所有,并要求侯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代理
审判员 柏小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