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521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份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日患病住院,经诊断,其患有××。被告出院后离家,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
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珍献
审判员 朱文玉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智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