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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19号

代传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传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19号原告代传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莫愁大道7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文文,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传江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钟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传江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移动钟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许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代传江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158××××1788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使用,至2015年7月止该号码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7月中旬该电话号码突然停机无法使用,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原因,被告称: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史可俊在被告处办理了158××××1788电话号码的挂失手续并领取了158××××1788号码的新卡。经原告追问下,被告才告知案外人史可俊早在2011年6月21日就将属原告所有该号码过户到了史可俊的名下。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原告所有的158××××1788这个号码过户给他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158××××1788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代传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一份、2011年6月21日将158××××1788过户给史可俊的业务受理单、代传江交纳的6个月话费缴费清单,证明:

一、原告当时把此号码给史可俊使用。

二、2011年6月21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内容中的签名不是代传江本人签的,是根据史可俊提交的代传江6个月的交费清单办理的过户手续。

被告移动钟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代传江与我公司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是在2008年12月,2011年6月21日史可俊在答辩人的代理点将158××××1788号码的机主变更为史可俊,时间迄今已长达4年半,其诉讼时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所以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进行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公司为158××××1788号码办理过户手续程序合法合规,且北京车队知晓号码已过户的事实,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号码于2008年12月24日入网,用于北京车队坐车业务宣传,入网人为当时北京车队负责人代传江。2011年代传江将车队负责人一职移交给史可俊,史可俊于2011年6月21日持原卡、本人身份证、158××××1788号码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之间的通信费发票在钟祥万通通讯移动代理点办理过户手续,因手续齐全且无异议人,代理点按照客户需求为其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史可俊将本案争议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北京车队也知晓号码已经过户,且多年未提出异议。

三、本案源于史可俊与北京车队之间业务纠纷,答辩人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瑕疵问题。2015年7月史可俊与北京车队发生业务纠纷,遂于2015年7月9日持本人身份证在胡集营业厅办理了号码158××××1788的补卡业务,并开始接听客户电话、拦截乘客。本公司在为158××××1788号码办理入网、过户等手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史可俊与北京车队的业务纠纷致使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四、史可俊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源起于史可俊与北京车队间的业务纠纷,目前该争议号码为史可俊所有使用,答辩人无权从史可俊处收回或变更,如要本案顺利解决,应将史可俊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移动钟祥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11年6月21日业务受理单及代传江的缴费发票6张,证明争议的电话号码在2011年6月21日由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是符合规定的。B2:2013年缴费发票4张、经办人李会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1月28日涞水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10月26日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史可俊退出涞水至钟祥客运班线股份的决定复印件、2013年10月26日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

一、2013年10月北京车队拿着这套资料要求把此争议号码从史可俊名下变更过户到李会名下,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工信部要求实行实名制登记,因史可俊未到场,未给予办理。

二、2010年年底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文件要求史可俊作为跑钟祥线路的负责人,后在2013年10月史可俊退股后,变更为张运付负责,争议的号码一直是该运输公司在使用。

三、至今原告代传江仍然为该车队股东,变更到史可俊名下,原告是知道的。B3、工信部下发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证明自2013年9月1日电话号码都要实行实名制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入网时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2013年出台实名制文件才以实名制登记,以前对于实名制管理不是特别严格,当时只要提供6个月话费发票原件及手机卡就可以办理过户。证据B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B2,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证据B3,原告称这不是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文件不是红头文件,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申请使用的158××××1788电话号码变更到史可俊名下的状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B1,不能证明被告将158××××1788电话号码变更到史可俊名下的合法性,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以其内部规定将158××××1788电话号码变更到史可俊名下原告知情。证据B3,2013年9月1日电话号码都要实行实名制登记,不能反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可变通履行,《入网服务协议》系原、被告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158××××1788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有偿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相关费用;双方还就各方义务、协议的变更、专让与终止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使用158××××1788电话号码。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史可俊向被告提交原告姓名6个月的交费清单,经被告办理158××××1788电话号码过户手续至史可俊名下。2015年7月止该号码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史可俊在被告处办理了158××××1788电话卡的挂失手续并领取了158××××1788号码的新卡,原告发现其持有的原158××××1788电话号码卡无法使用。原告经向被告了解,得知上述情况。故原告以被告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属原告所有的158××××1788这个号码过户给他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158××××1788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内部规定,将本属原告使用的158××××1788电话号码以他人提交的原告姓名6个月交费发票便转移至他人名下,不符合原、被告协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2015年7月原告才得知其158××××1788电话号码无法使用,系被告单方将争议的号码转移给他人,并为他人补办新卡,2016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史可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追加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将1587199****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代传江使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