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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55号

上诉人孔令宝与被上诉人冯世华买卖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令宝,冯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宝,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令宝因与被上诉人冯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成,被上诉人冯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孔令宝购买冯世华等人所有的房屋及全部土地,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冯世华现金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还清此款,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到后孔令宝只还给冯世华150000元,经冯世华多次催要孔令宝仍未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冯世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孔令宝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孔令宝承担。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孔令宝拖欠冯世华的350000元款项应及时偿还,利息应按约定以月息1分,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时止计算。孔令宝辩称,冯世华未完全履行,给孔令宝造成巨大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孔令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冯世华构成违约且给孔令宝造成巨大损失,故对孔令宝此辩称不予支持。孔令宝辩称,孔令宝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还了250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了150000元,现只欠冯世华100000元,但孔令宝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孔令宝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孔令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冯世华款项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月息1分,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时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孔令宝负担。

上诉人孔令宝上诉称:冯世华未完全履行,给孔令宝造成巨大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世华答辩称:冯世华完全履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令宝拖欠冯世华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孔令宝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原审法院判决孔令宝偿还冯世华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孔令宝称冯世华未完全履行,给孔令宝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孔令宝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二审经调解未果,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00元,由孔令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