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4号原告周某。被告韩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无感情,双方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缓和,没有和好可能,一直分居。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2014年,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能得以改善,双方未联系,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无子女,双方经常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能得以改善,双方未联系,一直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人民陪审员 刘洪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