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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执异6号

案外人孔某某提出吴某某申请执行逄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某,逄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8执异6号案外人孔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学堂街八巷*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号。被执行人逄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东头路劲蓝郡*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东头路劲蓝郡*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逄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孔某某称,请求解除对逄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5-1-402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逄某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5-1-402号房屋的查封后,案外人孔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房他证裕字第0330257**号他项权证书欲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争议房产虽然在石家庄市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监理中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但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案外人孔卫杰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孔某某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赵智勇执行人  刘荣歧执行人  王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池云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