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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00990-3号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与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990-3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齐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唐啟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与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详见现场照片和资产盘点明细表)依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9456.80元。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现状不适合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作价29456.80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部分房租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详见现场照片和资产盘点明细表)作价29456.80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部分房租及利息29456.80元。

二、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坦文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跃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