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付。委托代理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生。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前付、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奥公司)、赵星、李大光、杨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赵海祥,被上诉人李前付的委托代理人孟群、张豪,被上诉人赵星,被上诉人李大光,被上诉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河南中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承包给红旗渠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3日,河南中奥公司就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与杨新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杨新生将该楼以大清包模式分包给赵星和杨光,赵星和杨光又将此楼的木工、外架、钢筋工、打灰和压力焊承包给李大光。李前付跟随李大光在该工地21号楼做木工,经结算,李大光于2015年1月30日向李前付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前付工资款28200元未付。另查明,红旗渠公司虽未与杨新生签订委托合同,但其在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施工单位一栏中进行了签字盖章,且对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旗渠公司当庭承认曾将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李前付为李大光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大光向李前付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前付工资款282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中奥公司借用红旗渠公司的资质,并将其开发的诗意江南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承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杨新生进行施工,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河南中奥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前付工资款28200元承担责任。杨新生将该21号楼以大清包承包模式分包给赵星和杨光,二人又转包给李大光,杨新生、赵星对李大光所欠李前付的工资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旗渠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视为红旗渠公司认可河南中奥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故对其辩称所承建的诗意江南一期项目不包括21号楼,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红旗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大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李前付支付工资款28200元。2、红旗渠公司、赵星、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元,由李大光、红旗渠公司、赵星、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红旗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川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其资质借用给被上诉人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即视为上诉人认可中奥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中奥公司与红旗渠公司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21号楼,对此中奥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有关21号楼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红旗渠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定红旗渠公司对21号楼产生的纷争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中2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新生,其本人与红旗渠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借用资质问题,且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中不存在红旗渠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他人或违法分包他人的情形,其合同主体即只有杨新生与中奥公司。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之间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合同各方承担。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后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李前付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红旗渠公司虽然没有与杨新生签订施工合同,但是红旗渠将资质借给中奥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及工程计划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视为红旗渠公司将21号楼的工程承包给杨新生施工,而且红旗渠公司也承认将资质借给中奥公司的事实。因此红旗渠公司对李前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称不包括21号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星的答辩意见为:同李前付的意见。被上诉人李大光的答辩意见为:同李前付的意见。被上诉人杨新生的答辩意见为:同李前付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审理中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通知单、下周工作进度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红旗渠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的情形,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被上诉人李前付未能领取劳务报酬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