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2142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某,女,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在2013年被告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二年多,至今音信全无,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2、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4、徐博雅、徐博飞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个小孩的身份年龄;5、(2014)邓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合,原告徐某某在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6、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两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7、徐志帆、杨丰阁、刘显文、徐保国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李某有外遇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8、证人徐旭冬、徐志帆、杨丰阁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李某有外遇且离家出走二年多,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经审查因系本人所应有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系法院法律文书,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份证据系基层组织的证明,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经审核认为,几名证人证实了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被告李某因有外遇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已分居二年多,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被告李某姐夫廖正博进行了调查核实,廖正博表示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好,李某外出二年多,一直没有音信,现在也不知道李某的下落,也无法联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0日生女儿徐博雅,2008年3月16日生儿子徐博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李某在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徐某某在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在外地务工不能及时到庭,法院对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徐某某于2015年9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李某201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参加诉讼,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助理
审判员 王一曦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吉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