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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716号

程某甲、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乙,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禹州吉瑞众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众通公司)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修岭、被告人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等人去到禹州市韩城办腾飞路南段众通汽车物流园项目工地,为泄私愤,将该工地东院墙、门柱及大门推倒。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院墙、门柱及大门共计价值人民币4149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禹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18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情况说明、禹州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回执联、禹州市住建局证明、调查报告(无公章)(以上均为复印件),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吉瑞众通公司不是确权人,违法建筑,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没有协调与老百姓的关系,导致了被告人的推墙行为,这也是导致案发的主要诱因,事发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赔偿了村民损失,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是维权不是泄愤,主观上不是故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四被告人均参与了一次推墙行为,是自己的行为,没有组织性,达不到立案标准,故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等人因认为禹州吉瑞众通商务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该村公坟地,去到禹州市韩城办腾飞路南段众通汽车物流园项目工地,将该工地东院墙、门柱及大门推倒。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院墙、门柱及大门共计价值人民币4149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朱某甲与被害人协商,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众通汽车物流园工地围墙、彩钢瓦墙体、摄像头、大门被损毁照片9张、禹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共禹州市委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许昌市政府关于调整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禹州市韩城街道办事处邢寨村民委会情况说明、包赔说明(附:未迁坟清单、邢寨村5组众通物流园附属物拆迁进展情况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康某、程某丙、王某、朱某乙、于某、冀某、任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吉瑞众通公司未能妥当处理相关事宜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应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不是去毁坏财物,四名被告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甲、邢某某、朱某甲、程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邢某某、朱某甲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