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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4-1号

周旭辉与陈凯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旭辉,陈凯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4-1号

申请执行人:周旭辉。

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陈凯伦。本院在执行周旭辉与陈凯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6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及利息,并应负担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徐  人  卫

代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淑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