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4-1号
申请执行人:周旭辉。
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陈凯伦。本院在执行周旭辉与陈凯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6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及利息,并应负担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徐 人 卫
代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淑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