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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183号

罪犯随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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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83号罪犯随柳,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现在云���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随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18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随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随柳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随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随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