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步青,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刁秀云(系郑步青之妻),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琴,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系蒋美琴之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步青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步青的委托代理人刁秀云、被上诉人蒋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步青系蒋美琴之夫陆某某的外甥。2000年6月,郑步青委托蒋美琴、陆某某赴武汉,向湖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买股票。蒋美琴、陆某某按每股人民币3.5元价格向郑步青收取购股款,郑步青共购买1.5万股,合计向蒋美琴、陆某某交付购股款5.25万元。之后,蒋美琴、陆某某向郑步青交付购股凭证,写明“股东姓名:郑步青B9**”,“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开户日期:98.05.01”,“股票性质内部职工股”,“节余股数15000股”,其余内容均空白。与此同期,蒋美琴、陆某某为包括郑步青在内的33人购买了上述股票,加上陆某某自行购股,该批购股人合计34人。2002年11月4日,包括陆某某在内的另一批37名购股人代表赴武汉,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处得到一张《承诺书》,内容为:“现特向庄某某等37位先生(女士)承诺,我公司于2003年4月底前,上述37位先生(女士)凭收据到公司来退款。并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计息期限自2000年6月至退款日止),如果违约将追究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当时,陆某某未将上述情况告知郑步青。2007年,与郑步青一批购股的购股人从陆某某处得知上述《承诺书》。其中一名购股人沈某某遂于2008年9月19日,以陆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以陆某某隐瞒上述退款信息,致退款时机被贻误而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陆某某赔偿全部购股款14.7万元(每股3.5元,共4.2万股)。2009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认为陆某��在2002年已获知A公司经营不善,股票不能上市等不良信息,但直至2007年在沈某某询问下才披露该信息,存在懈怠,从而酌情判处陆某某对沈某某7.7万元购股款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某某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期间,与郑步青一批购股的34名购股人中的部分人员赴武汉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出具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4日、6月8日的两张书面证明,确认每股股价为1.5元,同时向其中的一名购股人蒋某甲(即蒋美琴的委托代理人)交付了一张《收款收据》,写明蒋某甲的购股款和购股数,折合每股股价为1.5元。2010年10月26日,黄某某出具给34名购股人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黄某某本人承诺2011年3月31日之前解决蒋某甲先生等34位(130万股)的股票事宜”。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由于黄某某未兑现上述承诺,沈某某、蒋美��等人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部门信访、报案,蒋美琴向各购股人出具了购股清单,明确包括郑步青在内的购股人为33名,购买了125万股,加上陆某某自己的5万股,合计34人购股130万股。2011年9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向沈某某等人出具了《立案告知单》,内容为“沈某某等人:你于20110613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A公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2年2月21日,郑步青向公安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内容为:“本人郑步青在2000年5、6月间委托陆某某和蒋美琴去湖北购买湖北A有限公司的股票,我的购股款是交给他们二人的。我购买了15000股,股价为2.6元,总购股款是39000元。我要求走司法程序,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13日,郑步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蒋美琴返还购股款本金5.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4年12月31日,该分局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即为本案。原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陆某某了解有关情况,陆某某陈述,“后来有我外甥的岳父母沈某某夫妻2人多次来我家吵闹,讲我为他们33人代买股票当中肯定赚差价、捞好处,我肯定没有从中捞好处。如从中捞好处,我愿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2月8日,陆某某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郑步青将购股款交付蒋美琴和陆某某,委托两人购买A公司股票,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委托合同��系。蒋美琴确认自己和陆某某按每股3.5元向各委托人收取购股款,实际则以每股2.6元向A公司购股,并为此提供沈某某等各购股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确认股价2.6元的信访和报案材料加以证明。该事实与郑步青提供的同样确认2.6元股价的蒋美琴所列购股清单内容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蒋美琴、陆某某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存在赚取每股0.9元差价的情况,蒋美琴亦对此予以确认。诚然,委托合同分有偿、无偿,但须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准。蒋美琴主张,自己和陆某某在收取购股款时就明确告知赚取差价的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完成受托购股行为后,交付的购股凭证上亦未载明股价,陆某某在2008年公安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甚而否定赚取差价的情况,故蒋美琴主张赚取每股0.9元差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每股2.6元的购股款,原审法院���为,郑步青等购股人的报案和信访材料表明,公安部门已受理每股2.6元的报案并已刑事立案,在刑事案件未有结果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即郑步青诉请的每股2.6元的购股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蒋美琴应按每股0.9元退还郑步青购股款合计13,500元(0.9元×15,000股)。至于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未达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蒋美琴为完成赴湖北购股的受托行为,必然会发生交通等方面的费用,在蒋美琴已自行负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郑步青主张每股0.9元购股款的利息,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
一、蒋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步青13,500元;二、驳回郑步青要求蒋美琴支付13,500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蒋美琴负担。判决后,郑步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步青购买A公司股票时,陆某某、蒋美琴系按照每股3.5元的单价向郑步青收取股款,但郑步青于原审中提供的A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每股股价为1.5元,陆某某、蒋美琴从中赚取2元的差价。据此,蒋美琴应当按照每股2元的标准退还郑步青相应股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蒋美琴在郑步青购买A公司股票过程中涉嫌非法经营,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美琴辩称:不同意郑步青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了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郑步青于二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当初公安机关以陆某某在郑步青等购买A公司股票过程中每股仅多收取了0.05元,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为由而未予立案,现在蒋美琴自认每股多收取了0.9元,实际每股多收了2元,应当构成刑事犯罪。2、黄某某于1998年4月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A公司实际未按照招股说明书确定的价格发行股票,案外人庄某某等当初系按照每股2元的价格购买。3、黄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陆某某、蒋美琴至A公司购买股票时,基于黄某某于1998年4月出具给庄某某等的《承诺书》,要求以每股1.5元的价格购买股票,黄某某予以同意。A公司未曾收到蒋美琴交给王某的104万元现金股款。凡是购买股票,A公司均出具收款收据,蒋美琴应该持有A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股价以收款收据为准。4、证监会关于A公司涉嫌非法发行股票问题的批复网上打印件,证��A公司曾被证监会处理过,不能正常发行股票,其员工至上海推销股票时不可能按照招股说明书确定价格。5、沈某某起诉陆某某的案件中,陆某某提供的答辩状,证明蒋美琴知道黄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信访告知单》及信件封面,证明沈某某曾以A公司非法发行股票,涉嫌诈骗,非法占有向该分局报案,但该分局认为沈某某购买A公司股票发生在上海徐汇区,因此,案件不属于该分局管辖。7、郑步青等于2011年5月19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报案的相关材料,证明报案确定的股价是每股1.5元,购股资金为225万元,不存在蒋美琴现金支付104万元的情况。蒋美琴的质证意见为:1、内容不清晰,无从核对,且蒋美琴对此事并不清楚;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即使庄���某购买的价格为每股2元,也不能证明郑步青购买的价格就是每股1.5元;3、黄某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可;4、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只能证明股票发行主体有问题,与本案无关;5、原审就相关情况已经作出认定。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7、该材料反映郑步青认可蒋美琴系通过王某购买A公司股票。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步青系以委托蒋美琴向A公司购买股票,蒋美琴向其收取每股3.5元的购股款但实际向A公司支付每股1.5元购股款为由,要求蒋美琴返还其中的差价每股2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对于蒋美琴实际向郑步青按照每股3.5元的价格收取购股款确认一致。由于购股凭证仅记载了购股数量,未载明每股单价及总价,现双方对于蒋美琴实际支付A公司的购股款各执一词。郑步青主张每股为1.5元,而蒋美琴于原审中确认每股为2.6元。郑步青补充提供的证据中,不予立案通知书、黄某某出具给案外人庄某某等的《承诺书》、证监会的批复、陆某某在另案中出具的答辩状与本案双方前述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而相关报案材料仅为购股人的单方陈述而已。除此之外,包括郑步青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的主要证据为黄某某出具给郑步青等的《承诺书》、《证明》及《收款收据》等。首先,A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一案,目前正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黄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及行为的可靠性存在先天不足,加之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尚有疑问。其次,从郑步青提供的购股人的相关报案材料来看,蒋美琴购买股票并非直接由黄某某经手,A公司经办人实际收取的购股款,黄某某本人可能并不清楚。郑步青于原审中提供的黄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亦显示,A公司内部职工股每股为1.5元,蒋美琴在外面进行交易购买职工股所具体发生的金额,A公司不清楚。就外部关系而言,A公司实际收到的购股款不能仅仅以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的金额为准。综合前述两个方面,黄某某出具的上述材料尚不能证明蒋美琴实际系按照每股1.5元支付购股款。在黄某某单方确认A公司内部职工股为每股1.5元后,郑步青于2012年仍向公安机关确认支付A公司的股款为每股2.6元。在此情形下,原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认,认定蒋美琴实际以每股2.6元的标准支付购股款,存在赚取每股0.9元差价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郑步青主张每股存在2元的差价,依据不足。蒋美琴在返还购股差价的同时,是否需要赔偿郑步青相应利息,原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已由有关公��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被退回。本案为郑步青与蒋美琴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如郑步青坚持认为蒋美琴涉嫌非法经营,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郑步青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郑步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