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35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琪,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琪、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前双方互不相识、互不了解,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订婚后双方也不来往,婚姻基础较差。同年3月5日,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随后于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仓促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以为孩子出生后双方会为了孩子互谅互让过日子,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屡教不改,常被派出所传唤、拘留。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在山西太原被判刑一年。2015年5月回家后仍然恶习不改,经常酗酒自残,至今已在医院抢救三次。被告还曾在**乡政府攀爬通讯塔,2015年11月分两次将花椒款一万余元带走挥霍,被派出所接回后又在乡政府滋事。综上,被告不尽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其余诉请不做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经常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信,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及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后长期酗酒,屡教不改这一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后因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尚且年幼,双方感情基础应当予以肯定。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处理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时,被告思想极端,方法简单粗暴,其行为方式明显偏激,本院对此提出批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但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却并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严重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表示反对,故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家庭为重,增强对婚姻的责任感,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避免草率离婚,以免给自己及子女造成不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呆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