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苏小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小华与被执行人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小华案款16.7万元,承担执行费2405元,本院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16.7万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及电费收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敏